案件事实:
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,李某向A公司购买价值154199元的面料。其中:2018年7月6日的划码单,记载货物金额为40707元,吴某作为保证人,在保证人处签字;另有2018年7月10日、7月16日的两张划码单,记载货物金额共计113492元,仅有李某签字,无保证人吴某签字。
买家李某提货后,仅向A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,余款64199元经A公司多次催讨,均未支付。A公司遂委托张林燕律师诉至法院,要求李某支付货款64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,吴某对40707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案件结果:
法院判决:
一、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货款64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;
二、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上述付款义务中的407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
三、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律师提醒:
本案买卖金额虽小,但折射的法律问题不小:1、因本案交易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,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,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,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;2、但民法典施行后,未约定保证方式的,认定为一般保证,债务人无偿还能力,才可执行一般保证人;3、分批交付的货物,保证人仅对签字部分承担保证责任,卖方需确保保证人签字的连贯完整。
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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